法律知識庫 >家庭法律 >遺產繼承
遺囑方式
法定之繼承方式概分如下: ●當然繼承:依據96.12.14新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所留下之權利義務,倘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甚多,繼承人需以自己之財產負全部清償之責。而第二項規定係新增,是排除父母為他人作保欠下的債務為繼承範圍,也就是說許多繼承人不知道父或母在生前為人作保(連帶保證人),往往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繼承了父或母生前未人作保的債務,因此,這次繼承法的修正,在概括繼承的規定中,新增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只要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保證契約債務,是以繼承的財產限度內(採限定繼承為例外),負清償責任,而不是採舊法時期的概括繼承。 ●限定繼承:96.12.14新修正民法有關限定繼承規定,計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限定繼承之方式」、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等規定。 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繼承遺產清償遺留債務而有餘,繼承人仍得保有剩下之遺產;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