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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積欠管理費,買方應否負責?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所謂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發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故規約之效力,不僅對當事人生拘束力外,並及於繼受人。因此社區規約中明白規定繼受人(即買方)應負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之管理費,則依上開規定,買方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即負有繳納義務。若規約未對管理費之繼受加以規定,則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釋要旨:「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三○○條或三○一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故此時除非買方同意承擔,否則即無庸支付賣方所積欠之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