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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部分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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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對照法規條次 |
修正後 |
修正前 |
第十二條 |
一等、二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
一等、二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
第八十五條 |
共有土地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
共有土地之界址,由其代表人到場指定。無代表人到場,亦未委託他人辦理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共有人之一到場指界。 |
第二百零五條 |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應由承租人
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
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
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應由地上權人會
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
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
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
六
發佈日期:2005-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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