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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死刑之規定是否違憲?
死刑存廢之爭論,由來以久,於刑事政策學上存置論與廢止論雙方之立論亦均有所據。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條宣示了憲法和行政法上幾個重大原則。「所必要者」即比例原則在憲法上之依據,「除為防止妨礙…………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宣示了法律保留原則和基本權利核心理論。基本權利雖可以法律限制,但每個人權無論如何限制皆會有最起碼的限度,即核心內容禁止侵犯,才不致於使人權徒有其名,但內涵卻被掏空。因此基本權僅能「限制」而不能剝奪。以此觀之,則死刑,尤其是唯一死刑恐有違憲之嫌。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卻有不同解讀,釋字一九四號解釋認定唯一死刑不違憲,係就勘亂時期而為解釋,自應重新檢討;釋字二六三號解釋認為懲治盜匪條(已廢止),以死刑為法定刑之規定立法甚嚴,但與憲法尚無牴觸。雖未直接宣告違憲,但也作出警告性解釋。釋字四七六號解釋則認為肅清煙毒條例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死刑之法定刑規定,認為乃係為了嚴禁毒害目的而為之處罰,屬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規定「剝奪」生命之刑罰而違憲。其實從憲法觀點言之,法治國家應拒絕所謂之絕對刑罰,而採用相對刑罰,讓法官有就犯行與罪責作衡平考量之空間。所以死刑,尤其是唯一死刑乃絕對刑罰之具體化,違反法治國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