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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情形可以聲請延期執行刑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凡具上述四種停止執行之情事者,由檢察官命令停止之。此與死刑之停止,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者不同。且依上述第(一)(四)兩種情形而應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在送執行前,並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治療(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條)。至於停止執行日期是否算入刑期?實務上尚有不同見解,司法院十八年八七號解釋認為應算入刑期;三十三年二六三八號解釋則採不應算入刑期之說法。此外,實務上有甚多受刑人不符合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而仍想要延緩執行者,此際應儘速把握時間備妥延緩執行之事證(例如:身體不適、公司或家庭有要事待處理等),向指揮執行之地檢署聲請,惟是否獲准仍取決於檢察官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