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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得接見受刑人?其次數和時間為何?
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此之特別理由,指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參照)。第六十三條規定:「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此處之「另有規定」係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和第五十九條(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之規定。而所謂「有必要時」係由監獄長官就實際情形斟酌,作符合矯治目的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