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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能否於日間外出?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執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行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本條稱為「日間外出制度」,其目的,係對於刑期較長者,為加強受刑人與社會得凝聚力,順利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對於輕刑犯或過失犯,係著眼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但基於受刑人或因罪質不宜,或因惡性較重,或為保全證據等原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 (二)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 (三)撤銷假釋者。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者。 (五)有強制工作、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