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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受害者,能否請求賠償?**
  按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故夫妻之一方因他方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或同條第二款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者,對於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得於提起離婚訴時,一併請求他方賠償,惟此項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   無過失之一方,並得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維無過失一方之權益。惟關於給予之額數,則應斟酌無過失一方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他方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 ●實務見解: 1、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謂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五號判例)。 2、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 3、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固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但上訴人既對女方訴請判決離婚勝訴在案,是則女方業已履行婚約,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請求返還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至禮餅款及什貨款,係結婚時所支之費用,而非因離婚所生之損害,尤無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六六四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