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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罪之加害人有無獲得緩起訴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查普通傷害罪係得適用緩起訴案件,故如加害人坦白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仍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前述第253條之2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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