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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認領之小孩並非親生子女,應如何救濟?〈新舊法比較〉

 認領是生父承認子女的意思表示,當生父與生母沒有婚姻關係,又無法結婚,認領乃成為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產生親子關係的唯一方式。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閱本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是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雖在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設有子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認領主張相反之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則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然而,此項判決意旨恐非毫無爭議。因為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七十條之規定觀之,其條文用語均為「生父」,望文生義,可知其當然係指「生身父親」,因此,認領人與被認領人當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至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非婚生子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無非乃為尊重該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意願,得以阻止生父強行欲與非婚生子女產生親子關係,然而,在法律解釋上,是否能夠限縮或曲解本條條文乃在規定只有婚生子女或其生父、生母始可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恐怕太過牽強。尤其親子關係之存否也會也會影響到其他第三人之權利,諸如繼承人,恣意剝奪彼等之訴訟權,亦未見其當。另依個人處理過之案例,最高法院亦有判決支持認領之生父與非婚生子女應具有血統關係者。是故,或許只有經當事人再鍥而不捨地上訴,甚至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才能有一最終結論。當然釜底抽薪之計,亦可於修法時明文規定,以止息爭議。目前本網站認為,認領是否有效,牽涉生父及繼承人之權益,此等有利害關係之人仍可向法院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