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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關係如何終止?〈新舊法比較〉

  終止收養關係可以合意終止或判決終止的方式辦理。合意終止時,養父母與養子女只要以書面表示雙方之終止合意即可(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參照)。判決終止時,則須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合意終止: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惟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篇修正案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除了維持合意終止必須以書面為之外,另增加規定夫妻應共同終止收養,例外時始得單獨終止收養,並將養父母死亡後,子女可以終止收養之規定改列於第一千零八十之一條。
二、判決終止: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參照)
  惟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篇修正案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基本上在終止事由上並無多大出入,但增加主管機關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請求判決終止,並強調應考慮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
  另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參照)。且若有一方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新的民法一千零八十二條規定生效前,沒有過失的一方才可以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生效後新的民法已取消沒有過失的條件,但若一方給予他方相當之金額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