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債權保障 >假處分
假處分和假扣押有何不同?

  保全制度,

是為確保債權人之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為目的之權宜制度。


保全執行包括假扣押執行與假處分執行而言,其分類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三種。所謂假扣押,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的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之裁定,並且根據該裁定來執行,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保全程序。

 

一般債務人之借錢不還,買賣未給付價金,發票人、背書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大部分情形,都能透過假扣押執行程序來保全債權,以免債務人脫產。而所謂之假處分,則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的強制執行,或於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法院得依照債權人的聲請,以裁定為一定處分之保全程序。

 

例如為了保全因買賣將來所可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在請求移轉登記的訴訟還未確定以前,可以先就該房屋所有權,聲請法院為禁止債務人處分的假處分裁定,以避免債務人在訴訟進行中,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至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是在有繼續性的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對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這個法律關係具有不可中斷的特性,雖在訴訟進行中,也不得不為這個法律關係,所以請求法院先定暫時狀態,以便訴訟當事人可以便宜從事。


    例如就通行權有所爭執,而當事人的一方必須賴以通行,自然不能等到判決確定,所以有請求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准許當事人的一方在訴訟進行中,先為暫時的通行。這種假處分,並不是用來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而且其本案請求不限於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在給付金錢的本案請求,也可能有定暫時狀態問題,要看目的何在。例如請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的扶養費,債權人不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而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定以某種方法扶養的暫時狀態,並非不可。又由於假處分執行所保全者,乃是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此種請求之強制執行,非以金錢擔保所能保全,因此非有特別情形外,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此與假扣押執行,得以供擔保之方式撤銷假扣押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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