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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聲請判決離婚之夫(妻),如何在離婚判決確定前擔任子女之監護人?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判決離婚,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即所謂之監護權)之內容及方法。而且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故於判決確定前,欲暫時取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可透過假處分之方式為之。因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如有急迫情勢不立即定暫時狀態,將使子女安全或教養受到影響,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處分,以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立法理由)。所以,聲請假處分,除須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外,尚須站在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立場為考量。又子女目前由誰監護中,並不影響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 【假處分聲請狀】 聲請人  楊零  住台中市○○路○○段○○號 相對人  張三  住台中市○○路○○段○○號 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監護權 聲請主旨 聲請人願供現金之擔保,請裁定命相對人就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之子女張○○,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對其行使監護權。 事實及原因 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今查兩造之子女張○○已至入學年齡,惟相對人卻不讓其就學,且相對人有酗酒之習慣,對小孩有不良影響,於有急迫情勢不立即定暫時狀態,將使子女安全或教養受到影響。故敬請  鈞院立於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考量,裁定如聲請主旨。     謹  狀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證物:戶籍謄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