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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對保?

對保之意義
  銀行(債權人)與保證人雖已簽訂保證契約,但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仍均需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並由銀行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確認是否出自保證人本意,此即為銀行業於實務上之「對保」程序。

例外
  然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之情況下,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而最高法院亦肯認之此項見解,茲列舉兩最高法院判決以供參考: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
  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無需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無庸再辦理對保。至若為逐筆保證之方式,則銀行得經由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確認是否出自保證人本意」等情··。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
  被上訴人之貸款程序,主債務人除簽署借據外,尚須簽署「授信約定書」始完成借貸之全部行為,至於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開保證書後,即完成其保證行為,故縱其未於各別借貸行為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該保證人亦應令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否則最高限額保證即失其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