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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契約(含連帶保證、最高限額保證)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查,於實務上,銀行與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參照)。   又,實務上,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且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如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即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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