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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之意義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亦即人事保證係以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為保證。且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815$]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   人事保證在現代民法中屬於相當落後之契約類型,其制定除應有明確其法律關係之內容之意義外,亦應導正其適當之發展方向,使僱用人正確認識到因受僱人違反職務之行為致企業可能招致之損害,事業單位主要應借助徵信及責任保險來預防或尋求保護,而不應將之轉嫁於人事保證人。即便認為有必要利用人事保證替代徵信,亦應有一定之時限。是故,在不得不接受人事保證時,應給予法定之最長期限之限制,蓋在該期間內,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已取得充分之近身觀察之機會,逾該期限再將知人不明之風險轉嫁於第三人,自屬不該,又利用人事保證轉嫁受僱人違背職務之企業風險,往往會連累一個無辜的事業或第三人,這有害於社會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