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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坑綁票案被綁三天, 19歲肉票獲釋〈本篇報導由楊永吉律師法律解說〉
新聞:    雲林縣古坑鄉的十九歲鄭姓男子,本月廿六日上午,在住處附近遭四名歹徒綁架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廿八日下午在肉票父親鄭連傽將三百萬元贖金匯入帳戶後,晚上七點「肉票」全身是傷在斗六市石榴班地區獲釋,徒步到雜貨店借電話向家人求救;兩名準備在台北領取贖款的嫌犯陳千惠、楊金利女子,被松山警分局幹員逮捕,已漏夜偵訊中;由於警方事前凍結帳戶,贖金並未被領走。 法律教室:   本案例中,綁架鄭姓男子的四名歹徒的犯罪行為已構成「擄人勒贖罪」,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四名歹徒是因為覬覦鄭姓男子父親財物,以勒贖為目的、擄人為手段,將鄭姓男子綁架後,向家屬勒贖一千五百萬元 ,故以構成「擄人勒贖罪」。在本案例中,有歹徒綁架鄭姓男子,有歹徒領取贖款,到底刑責是不是都一樣呢?這個問題要從刑法「正犯」、「共同正犯」、「幫助犯」來加以說明。 一、「正犯」:親自著手實施犯罪之人。 二、「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主觀上犯意上,要有犯意聯絡;客觀行為上,要有犯罪行為的分擔。(刑法第二十八條)。 三、「幫助犯」: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又稱從犯)。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三十條)。 以本案例而言,四名負責綁架鄭姓男子的歹徒因為在客觀上有犯罪行為(綁架行為)的分擔,再主觀上有具有犯罪意思的聯絡,因此皆為正犯,按照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領取贖款的歹徒按照幫助犯罪規定的描述,也無法免責,但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 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