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企業法律 >公司法 >其他議題
公司貸放資金免除刑責

●案例:
  小陳為一家公司負責人,近來巧遇多年好友小維,言談中小維向小陳表示其所經營之公司最近有資金調度問題,希望小陳之公司能貸與新台幣四佰萬元與其公司,但小陳除希望小維能提供擔保外,尚有就此是否合法存有質疑?

●解答:
  就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如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此項限制使中小企業有動輒觸法之虞,然在我國多數中小企業都不易自金融機構取得資金,有不少中小企業是利用同行之間,或在上下游行業中取得資金,由此可知,舊公司之限制已形如中小企業營運之障礙,且實際上亦不能達到阻止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故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新增修之公司法乃規定為公司之資金,如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得為借貸行為。

●第十五條 (貸款之限制) 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修正前: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修正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爰刪除第一項。
二、增列第一項第二款開放中小企業資金融通之管道,對公司債可轉換為認股權證或股份等亦給予股東選擇權,使企業在資金的運用上有多重選擇,惟需受限於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之內。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刪除有關刑責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