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刑事法律 >公然侮辱罪
善意發表侮辱他人之言論不罰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唯一目的。   所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例如某公司主管挪用公款,從事公關,因侵占罪嫌,被移送法辦,該主管為自衛或自辯,而公開聲稱前屆主管亦屬如此,其自己僅是蕭規曹隨,其聲明內容雖足以毀損前屆主管之名譽,惟因出於自衛或自辯,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所謂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例如警政督察員奉命調查員警風紀,而陳報員警有包娼包賭之情事。   所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例如國家或地方政事、個人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報導或公眾人物之情感糾紛。   所謂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因為中央及地方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均事關社會大眾權益,其記事本應公開於眾,以滿足人民之的權利。   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於誹謗罪之後,不過並非只有誹謗罪才能適用,公然侮辱罪、侮辱誹謗死人罪及妨害信用罪均得適用此一不罰之規定;因此,公然發表侮辱他人之言論時,若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規定的情形之一者,當然可以適用此一不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