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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廣播或電視毀損他人名譽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

若藉由廣播或電視等方法毀損他人名譽,其侵害程度遠大於文字或圖畫,似有成立加重毀謗罪之必要,惟就刑法上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且刑法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僅規定「文字、圖畫」,故目前以廣播或電視毀損他人名譽只能成立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此外,有鑑於此,刑法分則修正草案初稿,特增訂以其他傳播工具犯之者,亦成立加重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