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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損害他人信用之流言是否有罪?**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流言,例如散布某公司營業欠佳,行將歇業,或某商店所售貨物多為劣等品質,其出處或根據是否完全不明,其來源是否為行為人自行捏造、個人揣測或聽自傳聞,均非所問,而如係真實之事實,即非流言;而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所謂詐術,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或利用他人之錯誤不知之不正行為,例如詐使廠商,使其誤信產品有瑕疵,而為登報道歉啟事之情形。   至於所謂信用,係以有關他人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為內容,因此,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即有關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以及經營方針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均包含在內;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即謂「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所指之「信用」,係專指吾人在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包括財務支付能力及誠信之實踐與可信度而言」。   而法條中所謂「他人」不問自然人或法人均包括在內,非法人團體如屬於社會經濟生活上具有獨立性之團體,亦兼包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