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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最近之修訂
(一)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增修案 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修正案業由立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完成三讀,同年月二十六日公布,計: 修訂:第1007, 1008, 1008之1, 1010, 1017, 1018, 1022, 1023, 1030之1, 1031, 1032, 1033, 1034, 1038, 1040, 1041, 1044, 1046, 1058條 增訂:第1003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1018之1, 1020之1, 1020之2, 1030之2, 1030之3, 1030之4, 1031條之1, 施行法第6條之2 刪除:第1006, 1013, 1014, 1015, 1016, 1019, 1020, 1021, 1024, 1025,1026, 1027, 1028,1029, 1030, 1035, 1036, 1037, 1045, 1047, 1048條 增修條文內容析述如下: ●第一千零三條之一﹙增﹚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第一千零七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千零八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千零八條之一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一千零十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一千零十七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增﹚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增﹚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二﹙增﹚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增﹚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增﹚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增﹚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