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債權保障 >假扣押
已遭債權人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其他債權人能否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再對該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關於此一問題,得以後一位債權人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是「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或「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

1、如果後一位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是「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例如甲向乙銀行借款100萬元,屆期未能清償,經乙銀行請領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時,始發覺甲之上述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丙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此時乙銀行就該被扣押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法院可否准許?由於先執行之假扣押是為保全金錢債權,當然可以跟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名義並存,所以後一位債權人是可以對已遭扣押之債務人財產,再以確定判決之終局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五年民事執行座談會第八十號提案研究結果、台灣高等法院五十六年民事執行座談會、前司法行政部研究室台五十八發字第○七○號函、雲林地院五十七年十月司法座談會)。 實務上,後一位債權人對已經假扣押執行之財產,聲請為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時,毋庸重複踐行查封程序,得直接進行換價程序,即通常由終局判決之債權人,聲請調假扣押卷宗,就已查封之財產,實施換價。如果查封物是動產(例如汽車),執行法院於調卷後即指定拍賣期日實施拍賣;如果查封物是不動產(例如土地一筆),執行法院則先鑑定不動產價格後,再指定拍賣期日;如果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則要發換價命令。不過,假扣押的債權人的權利也不是不受保障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即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換言之,假扣押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予分配之效果(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只是應受分配的金額必須要提存。

2、如果後一位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是「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例如甲向乙請求交付汽車一台,在獲得勝訴之終局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發覺乙之汽車業經其他債權人丙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此時甲就該被扣押之汽車聲請查封拍賣,法院可否准許?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之意旨「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假扣押執行應該無排除終局執行之效力,遇有此種情形時,應將假扣押標的物之執行處分除去,而實施終局執行,而且由於執行標的物未換為金錢並不實施分配,所以假扣押的債權人只好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