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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的東西有瑕疵 出賣人有何責任?

買賣契約的出賣人,對於出賣的物品應負瑕疵擔保的責任。瑕疵擔保的責任分為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權利瑕疵擔保」:  
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出賣人未盡此項義務,買受人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解除契約、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例如租了停車位,卻因出租人個人土地糾紛,該停車位遭第三人告知不得停放車輛,造成租賃者無法停車,停車權利受損,而出租方也無法解決問題,此時則可要求解除各項契約之約定。

二、「物之瑕疵擔保」:  
則指出賣人應擔保物交付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認為瑕疵。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買受人之義務:  
而在買受人方面,法律亦課與買受人「檢查標的物及於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如果買受人怠於通知,除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應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物如有瑕疵,買受人可主張之權利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若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買受人僅得減少價金。如果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買受人亦可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此須注意的是,買受人行使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須在物交付後六個月內行使之如果出賣人明知出售之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時,買受人主張之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則不受六個月的限制。  所以,買受人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在受領標的物時,應儘速檢查是否有瑕疵,否則超過六個月後,即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自己的權利。

四、瑕疵無法補救時:  
原則上,因買賣所發生的瑕疵,造成買受人的損害,依法出賣人應補償買受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五、買賣標的有瑕疵,如何解除契約: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從速檢查的義務、發現瑕疵通知的義務),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如果買賣之物,是屬種類之債(註),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除可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也可選擇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出賣人對於另行交付之物,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不過以目前常見的實際情況,大多商家都「限定」只換不退,買了一罐有瑕疵黑松沙士,那麼就換一罐無瑕疵黑松沙士給你就好了,大多民眾並不會特別堅持要求退錢或減價。 註:關於種類之債,指的是「可取代替換之物」,例如買了一罐黑松沙士,發現已經過了保存期限,那麼在冰箱以及倉庫裡還有許多沒過期的同種類、同口味、同包裝的黑松沙士則可替代,並非獨一無二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