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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五減租不利地主,即將失效〈解說:李清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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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對承租人(佃農)極為保護,卻造成地主們不少反彈,因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大法官作出第五八○號解釋,大法官認為,有關地主收回耕地必須補償佃農之規定有違憲及違反立法目的之虞,故將於兩年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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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耕第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旨在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以達到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究竟經過大法官第五八○釋字,將有何種重大變動?說明如后:
  未經大法官解釋前,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租期屆滿時,若有下列的情形,出租人(即地主)不可以收回,(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惟若出租人係為了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自耕,就不受限制;(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即佃農)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縱使出租人符合收回耕地的規定,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租人必須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補償承租人,即終止契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作為補償。
  經過第五八○號解釋,若今天出租人收回理由係為擴大家庭農場,而此時承租人生活並非無依靠,出租人還要負擔承租人之生活而負擔三分之一之補償,出租人可能礙於這負擔而不願收回自耕,反而與國家促進農業現代化及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立法目的相牴觸,故該規定字解釋公佈之日起,最遲兩年內失效,亦即之後出租人以此理由收回者,不須補償承租人。
  另一重點,如果該農地因埔地編訂或變更為非耕地,大法官認為不問情況均補償三分之一,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本旨,有關機關應斟酌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變遷等情事,儘速檢討修正,但未限期有關機關該完成修正。
  縱上所述,大法官第五八○號解釋對出租人未有太大的實益,畢竟等於只有修改一點,但大法官之用意無非是希望在顧及社會公益下照顧這些更為弱勢的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