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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自動販賣機取得貨品或金錢,有何責任?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所謂收費設備係指,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費而取得貨物或獲取服務之自動裝置,例如:此處之自動販賣機、投幣式公共電話…。本條之不正行為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行為定義相同,必須以行騙之方式取得,譬如投入偽造之貨幣,致使自動販賣機無法辨識而提供貨物或服務。   倘若係以破壞達自動販賣機方式取得貨品或金錢,而非以詐騙之手段,固不構成本罪。惟其破壞自動販賣機之行為可能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損壞他人之物(自動販賣機)或致令不堪使用,造成他人損害,將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自動販賣機之所有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自動販賣機之修復費用及被取走之貨品或金錢),也可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破壞之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