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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拒絕往來之支票付款以換取他人財物,有何責任?

        以支票換取他人財物是商業交易普遍現象,若在有清償能力時簽發支票,僅是日後發生一時資金調度困難而致使支票無法兌現,就認定債務人有詐欺之嫌疑尚嫌不足(89 年自字第 21 號裁判、90 年易字第 347 號裁判)。
  惟明知自己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經濟狀況已極度惡化毫無償款能力,且發票人刻意隱瞞其經濟狀況,使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可如期兌現,答應交付財物,就主觀上應可認定有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也符合客觀之要件使用詐術,讓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種情況應可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之普通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