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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為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卻持以向他人購物(調現),有何責任?**
  人頭支票指以虛假的個人名義向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頭,以該名義簽發之支票稱為人頭支票。   一般實務上,以人頭支票向他人詐購財物、調現,甚至賣給他人供作他途使用,之後都未存款入戶供持票人兌現導致跳票。行為人以不可能兌現之支票(詐術),以此換取他人之財物(產品或是金錢),造成他人損害,且行為人開立人頭戶且銀行存款都未增加即可證明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詐騙之故意,故應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若行為人以此(詐騙)為業,賴以維生,則應論處刑責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