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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有何責任?
  信用卡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處理,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交易之意思,故為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私文書,先行敘明。   行使偽造信用卡(私文書)部分,應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亦即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明知該信用卡為偽造(以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消費購物取得產品(獲得利益),讓費用由真正持卡人去負擔(造成他人損害),故該部分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上述兩行為間有手段結果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處,即應論處罪責較重的那一罪,另一犯罪行為就被吸收了,即只論處詐欺罪(主刑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詐欺罪有從刑,故詐欺罪刑責較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