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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於何等情形下得提早終止租約?

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當事人皆受契約效力拘束,不得隨意變更。惟其契約之履行造成一方不利益,或影響權利之行使,受影響之一方非不得依法提前終止契約。按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故租賃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具有危及承租人或同居人安全健康之瑕疵,或因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造成租賃物毀損,就未毀損部分,不符承租人之使用目的(如承租房地供居住停車之用,現房屋全倒,只餘停車之地。),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仍得終止租賃契約。此外,當事人若有其他特別約定之終止事由,於該事由發生時亦得終止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