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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醫療糾紛時 如何蒐證保護權利?

證據可分為人證、書證與物證類,人證包括醫師、護理人員、社工人員,甚至同房之病患等,只要親自見聞相關事實的人都可以成為證人;書證包括病歷、護理紀錄資料等,以文書內容作為證據;物證包括藥袋、點滴袋、排泄物、病患衣服等,以該物品本身作為證據。  

俗語說:「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不論刑事或是民事訴訟,證據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到底何時可以開始蒐證呢?為了以備不時之需,病患就診開始時,即應留下與病人病情、醫師診斷之所有相關資料。若有不足,可以藉由事後之資料調取或相關人員之錄取,以補足所需證據。另外,若是病患或家屬無法自行取得之證據,則可請求法院協助。  

依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窒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不過,要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要件似乎不容易,舉證上也有困難,於是民國八十九年增訂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新增訂後段之規定擴大了證據保全制度的適用範圍。  

因此,一旦有醫療糾紛,被害人可以先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可向其他專業人士請教,評估證據是否足夠,以使在未來訴訟審理時,能有充足之證據,利於獲得勝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