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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標權,民事損害賠償的範圍為何?
賠償的方法規定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共有三款方式,分列如下: ●第一款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受損害就是被害者因侵害實際所受之損害利益,而所失利益則是「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例如預備轉售所得的差價利益。若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其損害,便可以依但書規定以平時可獲得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之利益之差額,為其損害。 ●第二款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段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扣除成本或其他必要費用後,所得之利益。如果無法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便可依後段直接以銷售該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第三款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倍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實務上,仿冒商品之銷售數量往往難以統計,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估計,因此,本款使審判者得以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為其賠償金額,若查獲商品金額超過單價金額一千五百倍時,則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除上述三款外,本條還賦予法官酌減的權利,規定於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若侵害商標而減損商標權人業務上信譽,並得就此信譽上的減損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