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刑事法律 >遺棄罪
何謂「無義務之遺棄罪」?

稱為「無義務」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無依法令(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子女有保護之義務…)或契約(例:養老院之人員對於照顧之老人有保護之義務…)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責任。其他構成要件如下:
(一)遺棄之行為
  遺棄行為可分為積極將被害人移至他處的遺棄和消極離去不顧被害人的遺棄。因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無保護之責任,故遺棄行為應只限於積極地將被害人移至他處,使其無法獲得援助。
(二)危及生命
  行為人之遺棄行為必須使無自救能力之人生命陷於危險狀態始足當之。
(三)被害人須是無自救能力之人
  按最高法院三二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之意旨,無自救能力之人指年幼、老弱、疾病或殘廢,而無法排除對於自己生命所構成之危險,非待他人之救助,即不能維持其生命之人。即因欠缺自己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自救力,而需要他人之救助,方能保住其生命者。
(四)遺棄之故意
  故意係主觀上要件,包括對於被害人係無自救能力之人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將被害人移至他處使其生命遭受危險之心態。具備上述之要件後,使被害人陷於受傷或死亡之危險即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無義務之遺棄罪,倘因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造成被害人有死亡結果,則應論處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致重傷(刑法第十條),則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加重結果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