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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罪與詐欺罪的關係?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二九二號判例指出「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也就是說,一般而言,背信犯罪中,多有以詐術為其手段、方法,背信只不過是多了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職務的要件,故背信罪已包含於詐欺罪中,因此只需論以詐欺罪即可,此為實務上的看法。

  另外,學者有認為可任擇一罪優先適用,此為學說上之探討,於此不再討論。例如:甲受乙之委託整修房屋一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浮報工程款,以溢額圖自己不法之所得。甲之行為不僅構成背信罪,且構成詐欺罪,實務上認為此情形論以甲詐欺罪即為已足,蓋甲之詐欺行為實已包含背信,背信部份已被詐欺部份所吸收,故僅論以詐欺罪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