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刑事法律 >背信罪
員工甲違反保密協定或競業禁止之約定,於離職前大量複製公司機密資料,離職後並攜出帶往他公司,是否構成背信罪?
  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被告等於受僱告訴人工作時,均與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書、工作職務遵守條款、保密切結書等、、、被告等離職之前,分別在任職之各該分店,大量影印如事實欄所載之重要資料,其目的是離職後帶至另一家競業公司即友信房屋,供同一業務使用,其等大量影印告訴人資料並帶往友信房屋使用,確係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444號判決要旨:「核被告許○理、李○興、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工商祕密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雖僅被告許○理與告訴人公司訂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他被告李○興、劉○良二人,雖未具備此等身分,惟因與被告許○理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共犯論。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窺諸上述實務見解,若員工甲違反保密協定或競業禁止之約定,將公司機密資料攜出,於離職後使用該機密資料,自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惟若單純離職後,從事與原公司業務相同之事務,而有違與原公司競業禁止之約定者,此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仍有職業自由限制之問題,亦即若競業禁止條款若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可能無以構成背信罪。至於該條款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有賴實務上之判決。前段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444號判決,即認員工與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其僅約定員工與受訓後二年內不得擅自離職,離職後三年內不得轉職同業,其受訓所習得的技術係公司派其出國所習得,故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違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