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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未記載之無效本票,執票人如何主張權利?

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因此發票日係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如發票人簽發時疏未將發票日填寫完全,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該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本票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避免無謂損失,執票人收受票據,須立即檢查必要事項記載有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請發票人補充完全,以維權益。

  如執票人無從請求發票人補充記載完全,該本票雖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然該本票足證明執票人與發票人具有相當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為有效之債權憑證,執票人不妨以該無效本票為證,並於訴狀內說明事實,向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發票人(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命發票人限期付款,以維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