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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測謊為證,須符合五要件〈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調查局製作的一份應召女郎測謊報告書,高院採為判罪依據。最高法院認為,欠缺法定要件的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不能採為論罪的依據。 高院判決的案例,是台北縣理容院的林姓負責人經營色情交易妨害風化案。張姓應召女郎與翁姓嫖客性交易後,翁某交付張女三千元,當場被警方查獲,但張女否認曾與翁某性交易。審判中,法官囑託調查局測謊,結果張女呈現說謊反應,法官因此以測謊為證據,判決林姓負責人妨害風化罪刑。林姓負責人不服提上訴,最高法院日前撤銷高院判決,並在判決中闡明可以採為證據的五大測謊形式要件。

法律教室:
測謊鑑定者,於偵查、審判機關為確定被告陳述是否真實,均有可能命被告接受測謊,並無限於何種案件。
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判意旨「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故經嚴格證據程序所得測謊結果,得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測謊鑑定須符合以下五項形式要件,才具有證據能力,可以採為證據。即:一、經受測人同意,並已告知可以拒絕受測;二、測謊員須經良好的專業訓練與相當的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的外力干擾等要件。
本案新聞中之承審法官指出,測謊具有上述形式要件,只是可以作為證據。至於能證明到什麼程度,即證明力如何,還要看是否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定。依上述標準,最高法院認為,調查局對張姓應召女郎的測謊報告書,只記載「測謊方法─控制法、混合問題法」及「測謊結果─張姓應召女郎稱:案發時其未曾與男客性交易。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其他的要件均付之闕如,因此,不得採為論罪依據。 綜觀上述之種種條件,若是被法官裁定有適用測謊鑑定之當事人,可以為依據,以免自身的權益受損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