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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禧集團董事長宣告破產,限制出境〈解說:王秋滿律師〉
新聞: 鴻禧集團董事長張秀政因負債200多億元,債權人富邦銀行向法院聲請破產,台北地方法院調查後發現,張秀政提出的資產明細表,大部分未提出鑑價報告證明其價值,有很多不動產並非張的個人資產,還有一些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不明,認為其資產有「灌水」之嫌,且張秀政承認現在他已經沒有動產可供變賣清償債務,他的不動產價值經財政部國稅局的財產歸屬資料顯示,只有46億多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其200多億的負債,因此裁定宣告他破產,同時諭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法律教室:   宣告破產乃是一般人經常耳熟能詳但多對之不甚瞭解的一項法律制度設計,甚至一般人經常會有種錯誤的觀念,以為不管欠了多少錢,只要宣告破產後,便可大辣辣的對之前所欠之債務不需再加以償還,而且不會有什麼不利的影響。所以特在此藉此一新聞對破產制度作一簡單的說明。   所謂破產制度,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及與債務人一個復甦之機會,而免於其債務繼續增加,並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一種社會制度。   根據[$3448$]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本項中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乃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此時該債務人或其債權人即得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而破產宣告後對破產債務人的影響可以分為對其財產的效力及對於其人身的效力兩種。 對於其財產的效力主要有下列幾種:一、法院書記官應即對於破產人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做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3515$]破產法第六十八條)二、破產人對於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3523$]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而交由破產管理人管理。又其中所謂之「破產財團」乃指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與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但不包括專屬於破產人本身的權利及禁止扣押的財產。([$3530$]破產法第八十二條)因此債務人對於以上部分皆喪失其管理處分之權。三、破產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3526$]破產法第七十八條) 而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人身的效力則有以下幾種:一、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3514$]破產法第六十七條)二、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3516$]破產法第六十九條)三、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3517$]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四、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3518$]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因此由以上所述破產宣告後的效力可知其對破產債務人的影響是十分巨大的,故大家對於自我財富的管理是十分重要的,千萬不要疏於管理自己的財富而使自己被宣告破產而使自己除了喪失財產的管理權外,連人身自由、通訊自由等亦遭受的各種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