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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訂定發布,至今已近二十年,其間曾於七十九年、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歷經三次修正。   本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由於本辦法訂定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尚未訂定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相關規定,且水土保持法亦未制定,為健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制度,遂於本辦法中一併明定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相關規定,並將水土保持設施納入雜項執照中予以規範。   另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案,因本辦法訂有開發許可之規定,致其審查程序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重複,又申請雜項執照時,其審查內容與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亦多所重複,依行政院核定之「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所定具體之改進措施,亟須將本辦法有關土地使用變更條文調整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將雜項執照中之水土保持部分回歸水土保持機關審查。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授權之範圍與立法意旨,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二‧為配合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刪除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之限制,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   三‧依據行政院核頒「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之改進措施,刪除有關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並配合刪除相關書圖文件或審查格式由本部訂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四‧依據行政院核頒「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之改進措施,將申請雜項執照有關水土保持設施部分予以刪除,納入水土保持法令予以規範。(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五‧違反管制使用之土地,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已訂有罰則,且為配合開發許可回歸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予以規範,爰刪除有關違反核定開發許可內容,應依建築法令處理或處罰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