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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保

       交保的意思,意指「被羈押人交付押金後,換取在該案件調查期間的個人人身自由」,押金(交保金)要押多少,則要視案情輕重由法官決定。此時期嫌疑人除了開庭時必須前往應訊外,仍有自由行動之權利。當案情水落石出,判決無罪時,交保金也會全數退回,但如果先前傳訊開庭未到,有潛逃之嫌時,該交保金會被法院沒收,並對嫌疑人提出通輯。
  交保的目的是為了平衡檢方、院方的權力,防止檢方隨意羈押嫌疑犯的一種保障人民的機制。不過要得到這樣的保障,必須經過法院(法官)審查,判定嫌疑人沒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且可以隨傳隨到,才有資格辦理交保,免於羈押。但因為裁量權在於法官,檢(警)方花費大量人力時間抓到的嫌犯,輕易的被法官賦予交保權利,使得檢(警)方感到氣結與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羈押之要件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174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175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1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重點)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具保、責付: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一項或第101之1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一項─誰可聲請交保
一、被告自己
二、被告之辯護人
三、身為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等親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


※如何辦理交保
被告經准予具保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手續:
一、自行辦理或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手續者,可憑具保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二、寫保證書
三、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可至法警室或服務處,詢問其填寫方法或請求代為填寫。
四、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五、繳驗國民身分證
六、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驗現金
七、於具保人辦妥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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