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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婚姻無效之訴 善良女子獲自由!
 吳小姐與林先生相識多年,為正常交往的男女朋友,於88年11月4日中午與林先生一同前往飯店用餐,席間另有吳小姐第一次見面林先生之友人陳小姐與鄭小姐兩人,詎料,用餐完畢,林先生竟拿出一張結婚證書,軟硬兼施,因曾幫吳小姐解決糾紛,遭致生命威脅,以此強迫吳小姐償還人情債。
 單純善良的吳小姐猜想林先生想要告知雙親業已成家,始能獲得雙親資助立業,吳小姐於無奈之下,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而於隔年5月間,林先生又再度欺騙吳小姐結婚證書已經遺失
,且須吳小姐配合遷入戶籍始得聲請國宅;故吳小姐不疑有他
,又將證件交給林先生辦理,詎料林先生竟完成結婚登記。
↑以不正當程序迫使對方結婚,讓單純善良的
 吳小姐得以獲得自由的幸福。
↑兩份判決書,一份是吳小姐
 成功的婚姻無效之訴。另一
 份是林先生被駁回的履行同
 居之訴。
 吳小姐為此困擾許久,吳小姐心裡並不想與林先生成為夫妻,雖雙方交往中曾一同居住,也曾共同經營事業,亦曾合併申報稅捐。但林先生不斷地欺騙吳小姐,使得吳小姐於名義上成為林先生的妻子。
 聯晟法網委任律師處理此案,經討論後,律師們認為本案本無離婚之必要,因為88年11月時之結婚之儀式是否為不特定人的共見共聞,雖然一起居住只能證明雙方感情甚篤,難以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而向飯店查詢當天是否有人搬理結婚儀式,並向法院主張當時之結婚應屬無效,因事實合理且查證屬實,法官也當下判決此段婚姻無效,也讓吳小姐得到她應有的〝自由〞。
●勝訴的關鍵,可歸分於下列五點:
一、民法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
而不具備此方式之婚姻,根據民法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
  定屬於無效之婚姻。
二、所謂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
  言。(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
  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使足
  當之,倘究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
  開之定式禮儀。(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婚姻是否有效,其判斷之基礎並
  非依兩造及當日到場之證人之主觀上之認識為依據,而應以該日聚餐之外觀,是否可依一般客觀
  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為斷。
三、當日聚餐之客觀情狀,據證人陳小姐所稱「就像平常閒聊吃飯一樣」,故從客觀而言,難以認定
  屬於一公開之定式禮儀。又證人陳小姐及鄭小姐所稱當日有廣播給全部用餐的人知曉一事,也業
  經飯店來函證明並無此事,證人所言顯屬虛偽。因此當日四人之聚餐從客觀觀之與一般人之聚餐
  無異,難以立即令人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故足堪認定當日之聚餐非屬民法九百八十二條所
  要求之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根據民法九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又按結婚屬身分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自亦需以雙方之意思表示為健全而無瑕疵為必要。
  通謀所為虛偽身分行為,若係應絕對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者,依其本質在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均因意
  思之欠缺而當然無效,並不得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
  思表示,依法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3157號判決參照)而兩造於結婚當日,原
  告僅在幫忙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亦一再保證並非真正之結婚,故可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
  意。故雙方之結婚行為應欠缺真意而當然無效。
五、此外,林先生雖有舉證兩造曾經一起居住,一起開業等事。但此實僅能證明兩造曾經感情甚篤,
  但與婚姻有效成立與否完全無涉。婚姻是否有效成立,實仍須以兩造是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中午已履踐民法九百八十二條之要件為斷。

※本案件係經當事人同意後公佈,當事人名字的部分係用代號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