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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土地,依土地法 規定,公同共有人尚不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乙案

*內政部函釋公同共有土地,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公同共有 人尚不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乙案。

內政部函 彰化縣政府 91.8.27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67號

主 旨:有關王先生申為其所有坐落貴縣福興鄉新生段之公同共有土地,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售,公 同共有人得否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地籍字第09101232210號函。
  二、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 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各公同共 有人於未分割共有物前,尚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既無應有部 分,自無法踐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 定。故本案公同共有土地之出售,公同共有人尚不得主張以同一 價格優先承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