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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退費,消費者可主張法律權利〈解說:楊廣明律師〉

       補習班退費問題層出不窮,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長李鳳翱今天指出,現行各縣市訂定的補習班管理辦法,屬行政措施,對消費者沒有強制約束力,消費者遇到業者將課程變更等問題,仍可以法律主張相關權利。

  李鳳翱上午在『退費名堂多』「解析補習班退費規定的黑洞」記者會中指出,依據民法「私法自治」原則,消費者一旦向補習班繳交補習費,消費者與補習班之間的法律關係,即告成立,消費者與補習班之間的法律關係,應依據雙方的契約規定內容。

  消基會指出,大部分消費者與補習班訂定的書面契約條款,多由補習班業者單方面擬定,契約內容對消費者而言,未必符合公平原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可主張契約無效,要求退費。

  不過,李鳳翱表示,知道法律規定的消費者為數不多,且在有爭議時透過打官司,消耗的時間與金錢成本,也讓消費望之卻步。

  李鳳翱說,消費者與補習班發生退費爭議時,有賴主管機關藉由行政監督的力量,藉由事先訂定的補習班管理辦法或公布定型化契約範本的方式,提供消費者在與補習班業者間發生爭議時,作為當事人之間「私了」的參考依據。李鳳翱認為,中央與各縣市政府訂定的退費等相關規範,應該適用於可歸責消費者事由的退費標準,而非無論是消費者或業者的錯,都用同一套退費標準。

法律教室:
  消費者遇到補習班退費爭議時,不應該掉入只能遵照各縣市訂定的補習班管理辦法規則的迷思,如果遇到業者將課程內容變更、併班、變更教師、時間、上課地點、場所不安全等問題,仍可主張法律上的權利。如果在契約中明白的表示,如『得隨時變更教師或課程內容』等,明顯對於消費者不利,則得依
消保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或依消保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或以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解約並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