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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兒少法】網路散布偷拍照 大學生得不償失
案件類型 委任判決結果
毀謗罪受害 初犯,被告誠懇認錯,給予緩起訴並易科罰金三萬元
 A女就讀某國中,日前其男友在已隱密的巷子裡親熱,誰知被住在樓上的林姓大學生偷拍,拍了許多照片,還張貼到知名的無名小站,提供大家瀏覽,並且還下註了許多不堪的標題。經散布之後,A女的同學知道這件事情,使A女不敢再到學校上課,心靈受到嚴重創傷。A女的母親也就是羅小姐知道後,便委託聯晟法網的律師,對林姓大學生提出刑事告訴。
 按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乃刑法上誹謗罪之規定。

而就誹謗罪之具體內容又為何呢?

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4998號裁判說明:「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按電磁記錄藉機緝獲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有所規定。經查本件之電腦文件,係經電腦處理即可顯示影像、符號者,依上開條文之說明,自應以文書論。」
 再按,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87年自字第905號裁判:「按誹謗罪,須要有侵害名譽之事實始足構成,而所謂名譽為個人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至於一個人之名譽是否受減損,而構成名譽之侵害,則要視主張被誹謗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主張誹謗之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誹謗者為大眾所憎恨,或使其感覺到羞恥,受到輕視、羞辱,或使大眾對被誹謗者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等情觀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一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且刑法第315條之二又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林姓大學生則抗辯,其所拍攝的地方是屋後防火巷,本來就屬於公開場合,並不是非公開之活動。 這就為另一爭點,A女之行為是否是非公開呢?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非公開乃秘密之意,並非指地點場所的公開或不公開。從立法目的以觀:按妨害秘密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營社會生活之人不免皆有不欲為外人知之隱私,保護隱私使其不致暴露,乃個人營其社會生活時最感必要者。為此,特規定妨害秘密罪章,藉以處罰妨害私人秘密之行為。而秘密乃不欲使第三者知悉之個人或少數人所知悉之事項,本條文既規定於妨害秘密罪章,則非公開之意乃指秘密之意甚明。
 公開與公然在概念上雖無不同惟性質上則有差異: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性質屬於「行為情狀」;而本罪之公開乃有別於秘密而言(換言之,非公開乃係秘密之意),係指事項之參與或發表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形
在性質上與行為客體有關。本罪之行為客體須係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亦即須係他人之活動等之參與或發表對象,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情形。換言之,他人之活動等在性質上須係僅個人或特定少數人所得參與或係向個人或特定少數人發表者,使得成為本罪之客體。至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等之進行場所是否係處於公然之狀態,並非所問
 例如:以近來捷運之狼偷拍女性裙下風光為例。雖偷拍地點場所為公共場所,但何以仍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之犯行,乃因女性裙下風光屬女性不欲為第三者所知悉
,是秘密的,是私密的,足證該條之非公開乃指秘密而言
。  
 綜上所述,林姓大學生的行為當然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妨害秘密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
 檢察官念在林姓大學生為初犯,所以給予緩起訴之處分,而就民事賠償部份羅小姐也得到一定的賠償金額,在聯晟法網律師的協助下,羅小姐終於替女兒找回公道。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