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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關係】單親無力扶養兩兒 請求扶養費
案件類型 委任判決結果
給付扶養費 按請求之金額給付
 袁小姐於民國86年間與歐陽先生同居,並生下A、B兩子,歐陽先生也經認領,與袁小姐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於92年間,雙方分手後,歐陽先生即未對A、B兩子,再支出任何費用,袁小姐無法獨立承擔A、B兩子之重大經濟壓力,便委託律師為其爭取權利。
法律解析:
※不當得利部份: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至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故袁小姐當可以向歐陽先生,依不當得利請求自民國92年至起訴時起,歐陽先生未給付,由袁小姐給付之部分。
※將來給付之訴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民國84年台上字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官斟酌歐陽先生及袁小姐之經濟狀況後,歐陽先生資力較為袁小姐佳,就A、B兩子的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兩萬元計算,歐陽先生應負擔四分之三,而袁小姐負擔四分之一,至小孩成年為止。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