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庫 >法律專題 >發燒頭條
瞞著丈夫墮胎,離婚後挨告!〈解說:李清輝律師〉

新聞:

  一名蔡姓園藝工與陳姓女子結婚多年,生下一名女兒,今年初兩人因感情不睦,蔡妻七月間回娘家住,九月她向夫家提出離婚要求,丈夫原以為孩子即將臨盆,後來透過親友查訪才得知妻子剖腹拿掉胎兒,他十分光火。身為父親仍關心胎兒的健康,前妻及莊姓醫生沒有經過他同意就拿掉胎兒,才會對兩人提出告訴。為釐清墮胎原因,陳姓女子辯稱因身體不適及懷的非婚生子女,由李姓友人陪同前往莊婦產科簽署墮胎同意書,但對於墮胎理由及同意書上書寫「第二胎非婚生子女」,她則三緘其口。

  莊姓醫師被傳喚時表示,不知道陳姓女子為何選在懷孕第廿三周拿掉胎兒,手術前曾勸告她有一定的危險性,但陳姓女子堅持要墮胎,所有手續都依照優生保健法規定,且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時還標註非婚生子女。最後警方仍依墮胎罪嫌將莊姓醫師及陳姓女子函送法辦。

法律教室:

  現行優生保健法對於人工流產之意義,其施行之要件訂有規定。惟刑法第二十四章墮胎罪對墮胎行為明定其刑罰。說明「人工流產」意義前,有必要就刑法上之墮胎罪及二者間之關係先為說明的必要。

  首先,墮胎罪所要保護的是胎兒的生命,因為不管是人還是胎兒,都是生命,都需保護。一個墮胎的行為可能涉及兩個法益,一個是胎兒的生命法益,另一個是孕婦的身體健康,但是前者優於後者。所以產婦對於胎兒沒有自主決定權,墮胎者縱使得到孕婦的承諾也無法阻卻違法,甚至孕婦自己本身也可能構成墮胎罪。而所謂「墮胎」是指懷孕過程、狀態的破壞。凡是對孕婦的懷孕或對胎兒所產生的任何效果,足以引起胎兒在母體死亡,或出生後成為無生命能力胎兒都屬懷孕狀態的破壞。墮胎行為方式幾乎是沒有限定,只要是能夠造成墮胎結果的行為均屬之。但優生保健法基於一定事由,允許為人工流產,既然是法條所明定,若符合規定而行為者,自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可阻卻違法(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在優生保健法第四條中對人工流產的定義是指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強調須經醫學上認定,故和上述不限任何方式使懷孕過程、狀態破壞的墮胎行為儼然有別。而且依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行。

  另外,依據優生保健法第九條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1.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2.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6.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不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可施行人工流產六種情形之一,而擅自墮胎者,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已婚婦女偽造配偶之人工流產同意書,進行人工流產,倘若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除非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可阻卻違法外,則可能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和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實務見解,此時,低度的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醫師明知婦女不符法定事由仍予以墮胎,倘若是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加工墮胎罪,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案新聞中,由於陳女並未依照上述規定,取得配偶所簽署之人工流產同意書來進行人工流產,則已經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且陳女復又由李姓友人陪同前往莊婦產科簽署墮胎同意書,則可能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和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莊姓醫師雖不知道陳姓女子為何選在懷孕第廿三周拿掉胎兒,但陳姓女子堅持要墮胎,所有手續若均依照優生保健法規定,且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時還標註非婚生子女,莊姓醫師可能不會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加工墮胎罪,但仍需要依據檢察官的調查後方能明瞭。   奉勸各位網友,在所有行事之前切記要三思而後行,以免觸法而不自知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