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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使用者自網路下載非法MP3之法律責任
  檔案自網路傳輸並下載時,無論該檔案是否經壓縮,通常需儲存於網路使用者之電腦硬碟或軟碟中,是該行為已構成重製。因此,自網路下載非法MP3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應視該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發表之著作。」如網路使用者僅單純為自己或家庭成員使用而下載MP3而無販售或轉寄他人之情形,應係合於「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之要件,重點應為重製之機器是否「非供公眾使用」以及是否屬「合理範圍」。網路使用者自網站下載MP3,由於該MP3本為非法重製物,網路使用者未經授權而下載存於其硬碟,雖最後儲存於非供公眾使用之電腦,但網路上之傳輸係經由無數伺服器主機DRAM之儲存,且亦可能儲存於PROXY之DRAM或硬碟,該些機器乃是供公眾使用,是網路使用者應不可主張重製之機器屬非供公眾使用,而主張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而免責。   另按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未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但如參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各項標準仍屬合理者,亦得主張合理使用。就該項第一款「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而論,如為避免花費金錢而下載MP3,應屬為商業目的,而非為條文所稱之「非營利教育目的」。   就第二款「著作之性質」而言,著作之原創性越高,構成合理使用機會越小,音樂著作通常原創性較高,構成合理使用之可能性相對較小。就第三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而論,網路使用者所下載者係整首歌曲,因此應無成立本款合理使用之可能性。另就第四款「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論,網路使用者下載非法MP3而免除購買正版錄音帶或CD之花費,顯然已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重大之影響。綜上討論,網路使用者自網路下載非法MP3應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