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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停車場內遭破壞 責任歸屬問題

 每當假日一到,習慣速食娛樂的都市人最常選擇的悠閒,就是到百貨公司、大賣場等來個血拼與美食之行,不過在享受之前,常會為了找不到停車位破壞了遊樂情緒,就算是有大商圈旁常有的「每小時30至100」不等的「民間停車場」可以解困,卻也可能因車子在停車場內遭受損害而得不到理賠的狀況發生……
 大明帶著全家大小前往「老虎城」遊玩,因假日人潮多,免費車位並不好找,只好找距老虎城約200公尺遠的一間民間收費停車場停車,每小時150元,貴了點,但為避免全家人掃興,多花點沒關係。一天的遊玩行程結束,大明帶著全家大小回停車場取車,卻發現自己的愛車擋風玻璃破一大洞,車內的汽車音響也被〝拔〞走,大家愣在原地,頓時不知如何是好。
 大明此時所能先找的關係人,就是停車場的主人。付了150元「保管費」,停車場理當負安全保管的責任,發生這樣的事情,代表停車場沒有做好人員進出管理,大明要求停車場主人負賠償責任,連同被偷走的高級汽車音響。以這樣的情況,停車場是否要負完全責任呢?
 以普遍的說法,有人會拿公家路邊停車(每小時20元)來比較,既然公家路邊停車,車子被偷了政府也不必賠償,那我們單純也是提供停車位置給別人停,有損失也是比照公家停車位處裡囉!?
 其實並不一樣,以政府提供的公家停車位,所收的費用是屬於「規費」性質,費用收入國庫,也是用於回饋國家建設(理由正確)。但以私人停車場來說,收費行為都算是個人圖利,以法律要求的人人平等規則,受費者一定要有某程度的貢獻。
 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之注意義務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意思就是指當答應為對方保管某樣事物,受託人就已經有保管上的責任義務,如果還有收費行為,則需負更多責任行為。以大明的例子,停車場收費150元,當費用交予保管者時,此效力就以達成,不能單以「我只是提供租車位」為理由免避罰責,停車場業者有收費提供車位,就等於「寄託行為」,但停車場業者需賠償的程度,會因停車收費的高低、停車場的隱密程度、以及車主自己是否有過失來決定。
 那麼,損害已經造成,第590條並未寫出懲罰事項,又該如何拿法條來要求賠償呢?以停車場的程序來說,車主將車子委託給停車場保管並給了費用,那麼在車主還未回來取車前,停車場的保管責任依然進行著,換句話說就是還在「還債」中,那麼停車場就是「債務人」角色,而車主自然就是「債權人」角色,自然就符合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權義務的規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