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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做賊的喊抓賊 創作版權遭利用
案件類型 原判決結果 委任判決結果
違反著作權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起訴之處分
  當事人蔡先生及他的未婚妻黃小姐拿著法院刑事傳票來事
務所請教律師。經過一番了解之後才知道,原來蔡先生自己開
了一間○○裝飾畫設計公司,主要是以貝殼、乾燥植物及各式
布面為素材,組合成為各式各樣的構圖裝飾畫,以此做為公司
的主要業務。當時蔡先生的股東是一位趙先生,蔡先生主要負
責構圖及行銷,趙先生對於行銷方面較為專業,所以大部分的
行銷業務均由趙先生負責,趙先生則從未接觸內部裝飾畫的構
圖及素材的採用均不了解。後來蔡先生及趙先生兩人因為經營理念不合,趙先生遂向蔡先生提出結束合夥關係的要求,自己在外另行開設□□設計有限公司,由於趙先生平時僅接觸行銷工作,並無創作設計畫作內容的能力,於是趙先生即與先前蔡先生配合的廠商聯繫,取得○○設計公司的創作內容後,以重製的方式來複製蔡先生公司所生產的產品,產品相似度為99%,所以常常讓蔡先生的客戶產生對產品混淆的情況,但是經過蔡先生的解釋之後,客戶方面均能接受由蔡先生所出售的產品,而不去購買趙先生重製後所生產的產品。直到後來,蔡先生則將公司規模擴大,不再將產品的規格或印製由外部廠商承包,均由自己的工廠生產,如此一來也導致趙先生無法再從廠商手邊取得第一手資料,產品的更新上也產生停滯,讓趙先生公司的業務量頓時縮減不少。
  雖然蔡先生對於趙先生的行為不予理會,均以仁慈之心包容趙先生道用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孰料,趙先生卻不會因為蔡先生的包容而善罷甘休,趙先生則認為蔡先生係觸犯著作權法,因此也積極的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給蔡先生。然而蔡先生雖認為趙先生的行為不勝其擾,但是蔡先生也因為業務繁忙,無暇處理趙先生的信件,直到有一天警察局的偵查員來電告知要到案說明,蔡先生才了解到趙先生的一切動作都是有預謀的,想要用此種手法打擊蔡先生公司的業務。趙先生則是請律師依據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出告訴,目的是希望蔡先生的顧客群知悉後,則將不會再與蔡先生往來,進而轉與趙先生交易。
  律師於得知整體情況之後,隨即要求蔡先生收集他所以作品的目錄及照片,因為這些目錄及照片上可以清楚得知作品創作出來的時間,確實遠比趙先生所出產的產品約早二至三個月。律師遂將相關資料一一呈報給檢察官,亦讓檢察官知悉整個事情的原委,甚至於請蔡先生將公司內部的機密-「裝飾畫技術手冊」呈報給檢察官。
  然而依據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787號判決要旨)。依此,著作權的創作程度應求不高,只要有人類精神智慧投入,不論是大師作品,亦或是小兒塗鴉,均得為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為著作權之保護,但原創性則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必須試著作人獨自思想情感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瓢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
  業經律師將蒐集的證據呈給檢察官後,檢查官則認為蔡先生從一開始即具備裝飾畫創作之能力,當初○○裝飾畫設計公司所有畫作均為蔡先生所創作,創作過程亦有「裝飾畫技術手冊」可資參考,惟趙先生缺乏說明伊具有具備創作該著作之能力及相關創作過程。所以趙先生所指摘蔡先生的畫作,縱有雷同或相似,並非重製,蔡先生所創作之美術著作雖沿襲舊有風格,仍是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蔡先生辯稱伊並無侵害趙先生著作權等語,即堪予採信。此外,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蔡先生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難僅憑趙先生之片面指訴,而遽論蔡先生擔負罪責,應任蔡先生罪嫌尚有不足,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