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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支票未載發票日被追索 免驚!
案件類型 被追索金額 委任判決結果
給付票款事件 新台幣300萬元 原告敗訴,當事人毋庸支付票款
 當事人黃先生與簡先生合作開設○○公司從事買賣事業,簡先生出資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惟嗣後因為黃、簡二人之間發生爭執,打算拆夥,黃先生因無法於短時間內籌到300萬元,故先簽發系爭2紙支票,並且未記載發票日,僅用作退還簡先生投資金額之擔保,表明待黃先生籌湊到上開款項時再行給付,同時亦未授權簡先生自行填載發票日。簡先生疑似擅自補填發票日,並盜蓋黃先生之妻及子的印章於支票背面,持系爭支票向黃先生等三人請求支付票款。
※本案爭議點
 (一)黃先生將系爭2紙支票交付簡先生時,是否有記載發票日或授權簡先生填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
    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
而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二)黃先生之妻及子是否有在系爭2紙支票上背書?
     本案黃先生之妻及子均否認於系爭2紙支票上背書,亦否認印章之真正,依
    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簡先生就背書之真偽負舉證責任。惟簡先生因為無法
    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因此,難認黃先生之妻及子有對系爭2紙支票背書
    。再者,即便簡先生能證明該二人確曾於系爭2紙支票上背書,亦因「據行為
    獨立性原則」
適用以具備法定方式為必要,若在欠缺要式性之票據上為背書,
    則該背書即非有效(附屬票據行為有效係以基本票據行為有效為前提)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